2007年9月13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八版:案卷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小水塘未设警示牌连夺三命
张光宇 刘雁翔 施为之

  江西省南康市横市镇禾田村水西组去年发生了一起小水塘一连溺死三人的事件,随后引发了死者家属状告水塘开发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南康市人民法院判决水塘开发人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生活费等共计6.2万余元。近日,被告已自动履行了判决的全部内容。

  事件:小水塘连夺三条人命
  本案的被告邓华林是一位退休干部,与原告同乡同村。近年来,江西赣南果园开发热情高涨,邓华林便于2005年3月回乡承包了横市镇禾田村鸭坞组同年坑荒山40亩,用于荒山果园开发。
  同年11月,邓华林为了蓄水养鱼及浇果树,将果园边一口小水塘挖深至4米左右,但没有在水塘周围设置围栏等防范措施以进行隔离保护,也没有在水塘附近设置固定警示牌。
  2006年5月3日午后,14岁的少年邓江水与几个小伙伴来到水塘边放牛,下午3时左右,邓江水与小伙伴下到小水塘玩水。邓江水下去后再也没有上来。至当晚7点多钟,邓江水的父亲邓文斌见儿子还未回家,便四处寻找,后来听说可能在同年坑的小水塘淹死了,便急忙奔向同年坑。因救子心切,也不知水塘被挖深,邓文斌跳下水塘,但再也没有上来。
  与此同时,邓文斌的弟弟邓文轩听说哥哥去了同年坑,骑上摩托车便追赶过去。当邓文轩到达同年坑时,看见哥哥邓文斌的鞋子在小水塘岸边,同样在不知水塘被挖深的情况下,跳下去救哥哥邓文斌,结果也未逃脱死亡的噩运。三条人命瞬间丧失。
  为此,三位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妻、父、母、子等5人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生活费等共计154811.92元。

  判决:水塘开发人赔付6万多
  法院审理后认为,三位死者溺水身亡,与被告邓华林开挖水塘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水塘原来不深,没有危险,被告雇人拓宽挖深,达4米多深,应采取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尽警示义务,但被告未尽该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死者邓江水的溺水身亡,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死者邓文斌明知水塘存在危险,但他救子心切,方法明显不当,他的死亡本人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死者邓文轩在得知哥哥和侄子先后在水塘溺水后,更应知道该水塘存在危险,但他缺乏安全意识,过于自信,下水救人,溺水身亡,对他的死亡,其本人有重大过错,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故法院判决被告邓华林分别承担三名死者40%、20%、20%的赔偿责任,即赔付原告方62830.4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已执行完毕。

  说法:安全保障是法定义务
  现实生活中,处处都有危险(或称风险)。这些危险是社会发展和人们生活所不可避免的。一旦这些危险造成了损害,应当如何分配责任?
  这种损害结果往往是由于加害人怠于一定行为所造成的。对这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法律要苛以加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是以加害人负有作为义务为前提。
  安全保障义务正是为加害人设置的这样一种作为义务,违反这种义务构成不作为的,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这些义务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认可并以法律形式确定这种义务,有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同时这也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精神和与时俱进精神。
  现实生活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屡有发生,如大风刮倒的广告牌砸伤行人、晚上骑车人跌入正在施工的地沟中、行人走在街上被突然窜出的狗咬伤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施工人基于施工活动对行人的义务就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从事社会活动的人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范畴,在该种义务下的责任认定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即只要证明行为人已经尽法定警示义务(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则可以免责,反之,则推定为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加深后的水塘虽在被告开发的果园内,但水塘与周围他人的责任田毗邻,且没有采取防范和隔离措施,客观上就为周围的不特定人增加了危险,法律上必然要求其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和设置明显标志以消除或减少危险,若违反该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文中人名均化名)